您的位置: 首页 >队伍建设>以案说案>详细内容

郭某集资诈骗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04 15:33:11 【字体:


 

一、基本案情

201120215被告郭某集本人在汉寿县公司需要扩大投资、更新设备等为由,以年息1月息1分至2分作为回报,通过亲戚、朋友、邻里、生意伙伴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1年至20215月,先后共向张书良、鲁国政、龚玉全等社会不特定对象444人吸收存款共计8900.8万元。郭某集所募集资金用于德穗米业有限公司扩大生产、更新设备以及在外投资经营共计2500余万元,向卜建慧、曾凡兰、曾荣等162人偿还借款2312.1万元,向集资参与人卜建慧、曹双娥、陈宏生等支付利息共计880.3215万元,其余均用于修建私房、以其儿子龚俊名义购买房产、家庭开支、儿子挥霍等。致使291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6588.7万元无法返还。

被告人郭某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主要问题

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理由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均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罪名,在行为模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具有一定的差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的罪名,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属于诈骗类犯罪的特殊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者最根本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集通过亲戚、朋友、邻里、生意伙伴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所非法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归还本息个人消费,绝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庭审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