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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抢夺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04 15:38:09 【字体: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犯罪嫌疑人万某某驾驶自己车牌为湘J338CH的白色开瑞牌K50MPV商务车(未取得道路营运许可),先后236次在长张高速公路长沙西收费站和汉寿县太了庙收费站,采用走自助取卡通道取通行卡或走ETC通道刷湘J3T329汽车ETC通行卡上高速,下高速时尾随前车或直接撞开电动栏杆的方式,闯关逃费,其中在长沙西收费站闯关逃费68次,在太子庙收费站闯关168次,共计逃费11000余元。

某县检察院将万某某以抢夺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对万某某的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县法院认为,万某某强行进入与强行驶离高速公路均是强迫高速公路管理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万某某逃费次数多,累计逃费数额较大,扰乱了高速公路收费秩序,情节严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但笔者进行以下分析:

万某某逃费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用自己另外J3T329的卡走ETC上高速,下高速时尾随其他车辆出ETC通道或闯ETC通道;另一种是走自助取卡通道上高速,下高速时尾随其他车辆出ETC通道或闯ETC通道。

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万某某刑事拘留,本院又以抢夺罪批准逮捕。承办人认为对万某某以上两种方式逃费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承办人一一列明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驾车闯关逃费行为是与放火、决水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具有危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因此成立本罪。但承办人认为,万某某以上两种方式闯关逃费并不满足公共安全之要求:公共安全本质是多数人安全,高速公路作为公共交通要道,在特定时间内会有不特定车辆通过,但行为是否危机公共安全应进行“实景”判断。大家知道,高速公司为全程封闭且中间隔离带,一车一杆,万某某尾随其他车辆驶出或强硬闯关,驶出时车辆应有所减速,不可能对收费员或前车造成威胁。从现实情况来看,万某某车辆并未发生车体倾斜、竞相冲关、与收费亭发生碰撞、收费员出亭拦截等危险情形,由此可见,万某某以上逃费方式的行为不具有对收费员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现实危险性,更不具有向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综上承办人认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理由就是以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为目的,隐瞒驾车闯关逃费之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通行费(11000元),因此成立诈骗罪。但承办人认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自动交付财物的行为。但按照诈骗罪的逻辑,万某某不论是从ETC合法进入高速或自助领卡进入高速时,虽说隐瞒了在高速公路出口闯关逃费之事实,但可以肯定的是收费员并没有免除万某某车辆通行费之财产处分行为,故也不成立该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理由就是万某某从合法进入高速公路开始,就和高速公路管理方达成了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在合同即将结束的时候,采取欺骗的方式骗的数额较大的通行费。承办人认为,万某某和高速公路管理方达成的合同无异议,但根据合同诈骗罪条款,万某某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也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等作担保的,也不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也不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更不能套用“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且合同诈骗罪是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罪名,该节是调整规范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的,承办人认为通行高速公路不是一种市场经济的一种活动,故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成立强迫交易罪。理由就是高速公路管理方和驾驶员成立了交易协议高速公路管理方提供优质公路行驶权,万某某采用驾车闯关逃避缴纳通行费的暴力行为,强迫高速公路收费员或高速公路管理方提供高速公路行驶权,情节严重,因此成立强迫交易罪。承办人认为,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实质是交易,是平等主体基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的原则下之双向经济活动。本案中,万某某具有逃费的目的,并无支付相应对价的目的,如此看来,双方行为难以理解为经济活动上的交易,并不成立强迫交易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就是万某某逃费,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费用逃掉,采取了一种公然的窃取方式。承办人认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其一,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之所以这样限定,就是因为盗窃行为是将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事实上占有,于是,盗窃既遂就意味着被害人不再占有财物。进一步而言,作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财物,还必须是可以转移占有的财物。如果某种财产性利益虽然可以被人剥夺,但不可能被转移占有,侵害这种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不可能属于盗窃。在逃避交纳费用的场合,财产性利益(债权)并没有转移,因而不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例如,甲在乙的餐厅消费3000元后,发现没有带钱便逃走。在这种场合,乙对甲所享有的债权(餐费请求权)并没有转移至甲或者第三者享有。既然行为对象没有发生转移,就不能认定行为符合盗窃的特征。诚然,在逃避交纳费用的场合,债权人难以乃至根本不可能实现债权,而且行为人也容易或者已经获得不交纳费用的利益。但是,行为人通过逃走等方法获得“不用支付餐费这种财产性利益”,只是意味着被害人不能实现债权,但不能认为被害人的债权被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享有。换言之,“被害人不能行使债权以及行为人不履行债务”,并不等于被害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行为人占有或者享有。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逃避交纳费用的行为,成立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

其二,盗窃罪的对象虽然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但在讨论具体案件时,必须说明行为人所取得的是财产性利益中的哪一种具体利益。唯此,才能确定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与被害人所丧失的利益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本案中,万某某获得了高速路通行费这种财产性利益,对方也实际上遭受了相应的损失。但是,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表述是含糊的。从事实上来看,只能说万某某没有支付高速路通行费。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万某某并不是不用支付高速路通行费,而是仍然需要支付。换言之,既然是讨论财产性利益的盗窃,那么,在上述案件中,就必须承认,被害人享有高速路通行费请求权这一具体的财产性利益,万某某则具有交付高速路通行费的义务。但是,万某某并没有将被害人的高速路通行费请求权这一具体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说,被害人并没有丧失高速路通行费请求权,因而仍然有权要求行为人支付高速路通行费。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万某某转移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因而不属于盗窃。

第六种观点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就是万某某趁高速公路收费员不备,闯关通过,对栏杆实施了暴力,将应当给付的通行费占为己有。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根据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对他人紧密占有的物(动产)实施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前面也有分析,抢夺罪是要抢夺他人紧密占有之物,对被抢夺之物实施暴力。本案中,万某某并未抢夺收费员占有的财物,并未向收费员现实缴纳通行费,即应缴通行费并未转移为收费员所现实占有,仍为万某某所占有;万某某驾车闯关的行为也不成立对他人占有之物实施的暴力,抢夺罪要求直接对他人紧密占有之物使用暴力。本案中,万某某驾车闯关对交通设施(一车一杆)的暴力,但对此物实施暴力并非抢夺罪意义上的暴力。如果定抢夺罪,那如果万某某车上放了国家禁止携带的管制刀具,是否要定抢劫罪?

笔者个人不认可县法院判决理由。理由如下:

1)从实质法律关系层面分析:万某某驶上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公司达成公路使用协议,万某某有使用公路的权利并承担向公司支付使用费用即过路费的义务。万某某使用上述方式逃避缴费义务(债务),仅仅是逃避合同义务的履行(债务),不能上升到刑法层面去评价。

2)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分析:侵犯财产犯罪,无论盗窃或者抢夺,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其目的在于逃避缴费义务,并没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最重要),在万某某将过路费缴纳给公司之前,该笔过路费均一直在万某某的控制之中,并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万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刑法修正案七将以前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的解读是“以前人们往往认为逃避缴纳税款10000元就好像从国库偷走了10000元,这显然是不妥的,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 所以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再使用“偷税”一词,而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我国刑法中的“偷税”以本来应有之义。举重以明轻,因此可见,单纯地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行为人缴纳过路费之前,该笔资金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一直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否则的话,那些吃饭逃单的,坐车逃票的,岂不是都要定性为盗窃?

3)从法益侵害层面分析:有论者可能会认为万某某逃避缴费义务,属于侵犯了高速公路公司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亦属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废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河南的天价过路费案(适用假军牌骗免过路费)即适用该规定认定为诈骗判刑。个人意见认为,第一,该条规定是出于对军牌特种物品的法律特殊保护,而且该条规定已经被废止,后期于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类似规定。第二,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可能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例如欺骗被害人免除债务,尽管对此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但是否能够成为盗窃、抢夺甚至抢劫的对象,则可能有疑问,例如到饭店吃饭后,吃霸王餐不想买单而对店员威胁的,定性为抢劫,可能不符合一般人的判断。

4)从刑法的功能上讲,刑法作为保障法,是最后的手段。在运用民事方法可以解决社会问题的时候,不轻易动用刑法。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对万某某的债务仍然存在,并没有因为万某某的行为而免除,公司完全可以对万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追回该笔债务,如果使用各种方式逃避合同债务的行为都需要动用刑法手段来打击,则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和社会安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11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强行冲卡、破坏交通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但公路法没有对于闯关逃费的行为予以作出任何规定。

故上述法律及规定均没有对闯关逃费的行为作出任何受到刑罚处罚的规定,可以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民事途径追偿通行费。

纵使犯罪嫌疑人万某某使用自己所有的另外一张机动车的ETC通行卡驶入高速公路,但ETC设备只要感应即可放行,当然要卡中有钱。本案中万某某使用的是自己的另外一张卡,逃费的实质性方式就是尾随前车通过ETC或闯关通过,并不是采用“倒卡”、遮蔽车牌等方式来达到逃费,故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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