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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 行受贿之实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04 15:40:54 【字体:

 

【关键词】

以借代贿  被动退还  零口供  证明标准

【要旨】

检察机关办案突破受贿案件“零口供”,可通过证人证言及其他外围证据对犯罪事实进行还原、合理运用推定,判断案件事实及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既充分正视被告人的辩解,更注重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剖析案件实质,去伪存真。

【基本案情】

被告人覃某月,男,1961818日出生,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覃某月先后担任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党组副书记等职务。其时,当地商人段某山、熊某、楚某雄均先后在该市中级法院与他人有多起民事诉讼,覃某月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向段某山、熊某、楚某雄提出借款共计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期间,张家界市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有多起民事诉讼在张家界中院审理。覃某月接受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山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在相关诉讼中给予维港公司帮助。20113月,北京商人魏某向覃某月借钱60万元,覃某月在家庭存款充裕的情况下,向段某山“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2004年至2013年期间,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有五起民事诉讼在张家界中院审理。覃某月接受天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次给承办法官打招呼以及向上级法院相关法官说情的方式,在相关诉讼中给予天子公司帮助。20129月,覃某月在家庭存款充裕的情况下,向熊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3.20128月,楚某雄挂靠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工程项目,201410月竣工验收后,华都公司拖欠楚某雄工程款人民币1850万元,后楚某雄将该纠纷诉至张家界中院。覃某月接受楚某雄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给承办法官打招呼,在诉讼中给予楚某雄帮助。20156月,覃某月在家庭存款充裕的情况下,向楚某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0163月,张家界中院原党组成员、立案信访局局长田某胜案发后,天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受到检察机关调查;20176月,张家界市纪委对覃某月函询谈话。覃某月在自身和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将上述财物予以退还。

【诉讼过程】

本案由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月涉嫌受贿罪,于2018920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20181226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将覃某月受贿案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622日汉寿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覃某月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

2016年,案件相关人田某胜被查处,熊某亦被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覃某月便已警觉,并有针对性的退还了熊某的部分行贿款,20176月,覃某月被纪委函询。直到20186月本案案发,被告人对监察机关的查处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故本案被告人的口供一直未得到实质突破。

在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前,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初步梳理了全案证据情况,针对如何完善证据体系、补强间接证据、后续调查方向等方面与监察委进行了深入沟通。

在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梳理,认为在行贿人的资金来源及性质、受贿人资金去向和家庭资产状态、关联案件的查处情况等存在证据薄弱及时间界点不明的情况。承办检察官就上述问题与监察委调查人员多次召开协商会,当面沟通补证标准和要求,后经补充调取覃某月的证券账户和关联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信息、相关涉案人员的银行资料、覃某月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银行柜台交易凭证、三名行贿人所在公司的财务资料、女儿覃某子与中交三公司的劳动合同、在北京落户的原始记录、购房资料、2017年对覃某月的走读式谈话调查过程等旁证进行补充调查, 夯实全案客观证据体系,进一步理清以下事实:

1.覃某月与行贿人之间虽然存在“借款”的表面关系,但行贿人的资金来源于其所在公司财务部门,且已经安排财务人员将上述资金平账报销处理,结合“借款”多年没有任何催收债务行为,故行贿人主观上对资金的行贿性质有明确的主观认知。

2.覃某月家庭存款和可随时变现的金融资产状态远大于“借款”数额,且部分“借款”长期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内,明显无借款的必要性。

3.2017年当地纪委对覃某月虽无正式的约谈文书,但纪委提供了数份当时的谈话笔录,证实对覃某月进行走读式谈话的事实,以及谈话中涉及了本案相关“借款”的内容,此后覃某月立即归还了部分“借款”,符合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的行为特征。

【指导意义】

(一)充分正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认真分析其是否具有合理性。审查被告人覃某月供述和辩解,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通常可以通过分析其辩解内容是否合理、稳定,是否与其他在案间接证据相印证来判断。覃某月辩解“借款”是因为其不能掌握家庭财产。如本案第一笔“借款”是给北京商人魏某为其女儿解决工作和户口,按常理其妻子不可能拒绝,且其妻称家庭财产是共同支配。另,在魏某向其还钱后,其并无归还“借款”的行为,又进一步将资金出借给房产开发商赚取利息。该无罪辩解不合常理,与其他已查明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反而可以增强认定受贿的内心确信,甚至反向印证案件的主要事实。

(二)利用证据间相互印证,构建完整证明体系。本案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行贿人的证言和其他外围证据还原犯罪事实、补强证据锁链,建立起证据间的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同时,合理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排除案件“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

(三)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认定借用型受贿犯罪。审查案件既要充分正视被告人的辩解,更注重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去伪存真,深入剖析“借款”的实质。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所谓“借款”行为只是表象,是一种出罪的说辞,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其借款事由、是否谋利、借款是否催收与归还等要素,实际就是以借款之名敛财,进行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

虽然本案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从始至终进行否认,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因着重分析“借款”如下几个方面情况,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准确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行为:

1.借款发生时并未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基本要素不完备。本案三笔涉案“借款”事实,均不符合民间大额借款的一般外在特征,一无约定利息、二无还款时间、三无还款承诺,实际上为覃某月的索贿行为。且覃某月再次向熊某借款30万时,熊某因不愿意再送钱,所以与其约定了利息,覃在支付利息后,便及时偿还本金,这笔真正的借款具备完整的借款要素,与本案三笔涉案“借款”事实存在区别,更能印证涉案“借款”为受贿款的本质。

2.借款无必要性或紧迫性,借款与履职行为之间有紧密内在联系。20113月,覃某月向正在其法院有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段某山借款10万元,20129月,覃某月找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发回其法院重审的当事人熊某借款30万元,根据调取的银行记录,在两笔借款发生期间,覃某月家庭银行存款余额均达到40余万元。20154月,楚某雄根据覃的建议向其法院提起诉讼,5月覃向承办法官打招呼;6月发生借款,该笔借款10万余元覃某月称用于炒股,覃某月当时同期家庭财产亦足以自行支出该款项。

作为法院主管领导,在其家庭财产相对借款数额更为充裕的情况下主动向案件当事人借款,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紧迫性。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行贿人有相关民事诉讼在该院进行期间,覃某月对相关诉讼均有职权上的制约力,且在相关诉讼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提供了帮助,三笔借款谋利时间节点与借款行为之间均联系紧密。

3.借款人无还款行为、出借人无催款行为。本案中第一、二笔事实,长达五年之久,覃某月在具备还款能力和经济基础的情况下,没有还款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现。第三笔借款也是在具备还款能力和经济基础的情况下发生,两年后因接受纪委函询,继而立即作出向出借人补借条、还款等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整个过程中,三名出借人均无催款行为。

4.利用资金去向印证主观故意。“借款”行为发生的几年间,根据案件北京商人魏某的陈述,覃某月多次表示为感谢魏某为女儿覃某子在北京解决工作和户口,分多次将包括涉案款在内的巨额资金借给魏某,且不需要魏某偿还,其本质上已将三名出借人的借款据为己有。

5.还款行为均发生在相关的人或事被查处后。本案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均在2016年相关的人或事被查处后,实际上为被告人覃某月为掩盖犯罪事实而进行的还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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