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队伍建设>以案说案>详细内容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对冯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支持起诉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04 15:46:30 【字体:


【关键词】

格式条款的效力 提示、说明义务

【要旨】  

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一方当事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规定是民法典有关民法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7日,冯某某将小轿车停放在汉寿县某汽车修理厂内,该厂工作人员于当日下午将该车驶离工作间另行停放在该厂其他房间。当日19时10分,隔壁某木材厂加工房失火导致该汽车修理厂起火,引起冯某某的小车起火爆炸。经汉寿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电器故障等原因,不能排除吸烟不慎引起火灾。冯某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其已于2020年9月22日为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648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衡阳某保险公司表示根据其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拒绝向冯某某进行赔付。冯某某却认为其车辆在修理厂已经修理完毕,并非维修期间而是停放期间,且衡阳某保险公司对重要免责条款未尽特别提示和告知义务,应当依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本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冯某某与衡阳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存在损害冯某某个人民事权的情形依法进行了审查。

调查核实。立案后,承办人立即联系了双方当事人,细致审查涉案保险合同,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约履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事故毁损,属保险事故,衡阳某保险公司主张了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示范条款中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冯某某进行过提示或说明

监督意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中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更加细致的说明,对冯某某要求衡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

监督结果。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汉寿县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在该起火灾事故中烧毁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民法典》中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公平、诚信基本原则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未履行该义务时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中的“维修、保养期间”盲目做出扩大解释,且未向被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和告知义务,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