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图小利出租银行卡 换来刑责悔已迟
简要案情:
2022年4月19日至6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账户提供给上线使用,接收资金14172683.3元。
2022年10月13日,王某又按照上线的授意下注册成立公司,并在江苏省某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并将该对公账户提供给上线使用。2022年10月27日,该对公账户接收资金4372305元。经查证属实的涉诈资金合计1309691.28元。
案发后,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审判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
2023年12月8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退缴的违法所得700元依法上缴国库。
检察官有话说:
1.“两卡”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凶”。诈骗团伙为快速转移赃款,往往通过大量收购、租用他人银行卡、对公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搭建“跑分”平台,形成“资金链”“技术链”交织的灰黑产业链。王某案中,其个人账户、对公账户短时间内资金流水高达千万,正是这一链条的缩影。
2.“不知者不为罪”并非挡箭牌。司法实践中,大量行为人辩称“不知是犯罪”,企图逃避刑责。但司法解释明确,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的,即可认定“明知”。王某供述“知道钱来路不正”,即构成概括性明知。
3.“获利微薄”不能成为免责理由。王某仅获利700元,却换来十个月刑责,教训惨痛。广大群众要摒弃侥幸心理,牢记“天上不会掉馅饼”。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手机卡、对公账户,无论获利多少,均可能构成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将持续保持对“两卡”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同时强化普法宣传,推动形成“不敢租、不能租、不想租”的社会氛围。希望广大群众以案为鉴,守好个人信息“安全门”,筑牢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防火墙”,共同守护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喻芳)